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责任?(第三版)
杨光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4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2.23
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01.01
.清算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
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
新旧公司法?衔接公司解散清算
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义务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对公告的媒体级别有异议引发的诉讼,二是对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由此产生的审判实务问题是:
1、债权人对公告的媒体级别有异议时能否获得司法救济?
公告的媒体级别应由清算组根据相关规定来选择,但当债权人对该媒体级别有异议时,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2、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强制清算中是否应由受理强制清算的同一法院管辖?
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与股东或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不同的性质,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类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侵权行为地是公司住所地而被告是清算组成员,因此,债权人可以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管辖。
3、通知和公告内容不详尽是否构成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通知和公告中一般应包括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方法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而对债权申报的这些重要事项的缺失应被认定为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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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至年7月24日,甘南县中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云亮作为甘南县中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成为公司的清算主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使原告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本院认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夏津农商行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瑞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该笔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曲传玉、张林厚对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传玉、都荣义、张万兰、张林厚、罗学亮作为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原告主张清算组成员即被告曲传玉、都荣义、张万兰、张林厚、罗学亮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元,此时被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原告不知情,应视为被告黄海丹、施旭龙的行为,故被告黄海丹、施旭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时,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山东聚辰电缆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现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要求清算组成员即被告黄海丹、施旭龙承担偿还货款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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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条件:案由: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法院省份:山东省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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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终号
关于三公司清算注销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华洲公司、鹿道贤、鹿道杰、刘元军虽然提供了报纸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公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三公司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三公司申请注销前,清算组成员应按照规定通知烟台农商行,且在此之前福山信用社已就涉案债权申请了强制执行。三公司的《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总负债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无纠纷的内容与事实明显虚假,故应认定三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作为三公司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反而以“公司总负债为0元”的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洋支行主张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洲公司和美国国际视野公司作为华得公司的公司股东,华洲公司和丸仲会社作为华仲公司的股东,鹿道剑作为枫裕公司的股东分别对其公司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清洋支行只要求华洲公司、丸仲会社和鹿道剑承担其作为股东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因各方对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清洋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清洋支行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外,三公司董事会成员鹿道贤、鹿道杰及望月通男等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华仲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涉案债务期间的利息。华洲公司、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主张,即使涉案债权发生了转移,但债权人并未通知三公司,三公司也就无法书面通知新的债权人有关公司清算及注销情况,只能进行公告;三公司实际上没有财产,债权人损失与三公司未书面通知没有因果关系;且邹积广、李翠红不是三公司股东,不具备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1.关于三公司是否违法清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三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其明知存在与福山信用社的未清偿银行借款债务,但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故三公司虽进行了公告,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由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应当由三公司的清算组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本案福山信用社的债权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三公司清算组也完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清偿,但三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债权人却以零负债进行注销,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企图。因此华洲公司、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关于其无法通知债权人,没有进行虚假清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清算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债权未清偿的情形下,三公司董事会经过决议成立清算组,由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担任清算组成员,鹿道剑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故清算组系经三公司董事会授权成立,负责公司清算事项,具有法定资格,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参与了()鲁烟民二初字第67号案的诉讼调解,对于涉案债务是明知的,在涉案债务没有依法清偿的情形下,即以三公司零负债为由出具清算报告并将三公司进行注销,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债权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三公司相关股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洋支行仅要求三公司股东华洲公司、丸仲会社、鹿道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应对上述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三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鹿道贤、鹿道杰及望月通男等对本案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清算组成员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董事会成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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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14民终号
本院认为,……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主张.53元,青岛德恒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由于青岛德恒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股东李刚、李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鲁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刚、李辉给付上诉人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53元及利息(以.53元为基数,自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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